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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创始人 日期:2019-07-06 人气:32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和《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及操作范围包括:
(一)建筑电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临时用电作业。
(二)建筑架子工
1、普通脚手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落地式脚手架、悬挑式脚手架、模板支架、外电防护架、卸料平台、洞口临边防护等登高架设、维护、拆除作业;
2、附着升降脚手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安装、升降、维护和拆卸作业。
(三)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对起吊物体进行绑扎、挂钩等司索作业和起重指挥作业。
(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1、塔式起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固定式、轨道式和内爬升式塔式起重机的驾驶操作;
2、施工升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升降机的驾驶操作;
3、物料提升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物料提升机的驾驶操作。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1、塔式起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固定式、轨道式和内爬升式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附着、顶升和拆卸作业;
2、施工升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升降机的安装和拆卸作业;
3、物料提升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物料提升机的安装和拆卸作业。
(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高处作业吊篮的安装和拆卸作业。
(七)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的其他建筑施工特种作业。
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考核发证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各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申请、从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申请参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近三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身体健康,无相关疾病和生理缺陷。
(一)申请参加建筑电工特种作业考核的人员无癫痫、精神病、心脏病、突发性昏厥、色盲等妨碍电工作业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二)申请建筑架子工高处作业和吊篮安装拆卸工特种作业考核的人员无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眩晕症及妨碍登高架设作业的其它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申请参加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司索信号工和安装拆卸工特种作业考核的人员双目裸眼视力均不低于0.7,无色盲、听觉障碍、癫痫病、高血压、心脏病、眩晕症和突发性昏厥等妨碍本作业的其它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可以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已经在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统一申请考核。
第九条 申请参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考核的人员或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江西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详见附件一)并附具相关材料,经所在地县(市)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由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填写《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汇总表》(详见附件二)及考核申请表一并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省属企业在岗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考核由企业将考核申请汇总表和考核申请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一并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上报情况及时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安排到指定的考核场所进行考核。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内容分为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考核要求分掌握、熟悉、了解三类。其中掌握即要求能运用相关特种作业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熟悉即要求能较深理解相关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知识;了解即要求具有相关特种作业的基本知识。
考核的内容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理论考核,采用闭卷考试方式。考试时间为2小时,实行百分制,60分为合格。其中,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占25%、专业基础知识占25%、专业技术理论占50%。
  第十四条 安全操作技能考核,采用实际操作、口试等方式。考核实行百分制,70分为合格。考核的内容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能考核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理论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合格的,为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应当自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第十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于考核合格的,应当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的统一样式,由考核发证机关编号后签发。资格证书在全国通用。
第四章 从 业
第十九条 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出租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实习操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指导和监督作业。指导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并从事相关工作3年以上、无不良记录的熟练工中选择。实习操作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作业。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二条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资格证书。
第五章 延期复核
第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延期复核由持证人填报申请表(见附件一),用人单位填报延期复核申请汇总表(见附件三)后,逐级上报至原发证机关复核。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体检合格证明;
(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
(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延期复核的;
(七)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延期复核不合格者,其操作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在收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并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资格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及时上报考核发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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